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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与税系列问题之——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能否撤销?

发布时间:2025-05-08 09:38:46


    破产与税系列问题之——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能否撤销?

    在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和管理人,在税收债权(欠税、非税债权、滞纳金、罚款等)问题上经常存在争议,究其原因是立法存在诸多空白以及理解差异。无论是税务机关对于《企业破产法》,还是管理人对于税收相关法律,均因对专业知识的理解和实务操作的应对不同,导致税款债权的申报、审查、清偿难以顺利推进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将参考相关资料并结合裁判案例,对破产案件中有关税收债权的争议问题进行如下系列分析。

    01

    哪些“个别清偿”适用破产撤销权?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对”个别清偿“适用破产撤销权的立法逻辑是,如果债务人和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通过提前清偿优先满足部分债权,则客观上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理念。

    因此,并不是所有的个别清偿均适用破产撤销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也就是说,经由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等进行的个别清偿,原则上具有公信力、既判力,这种“被动清偿”一般不得撤销。但也有例外。比如,通过虚假诉讼的形式,把主动清偿“包装”成被动清偿,这种情况下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

    02

    “执行程序”,是否包括税务机关对欠税的依法强制执行?

    一般认为,执行程序主要出现在诉讼程序中,由法院行使,但在广义上理解,执行程序还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和四十一条规定,对于欠税的强制执行,税务机关有强制执行权利,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而且在实务中,对于税款、滞纳金,各地法院观点基本一致,均认为应由税务机关有征管法授予的强制执行权,可以自己处理,法院不予受理该类强制执行申请;也就是说,欠税的强制执行只能由税务机关行使,不得申请法院行使。

    因此,税务机关对于欠税的强制执行,属于法释〔2013〕22号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受破产撤销权影响。

责任编辑: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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