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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法院受理其破产前6个月内有向个别债权人清偿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撤销权的行使是否受《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限制?管理人要求个别债权人返还清偿款项的,是否可以要求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
一、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A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甲公司主张债权的执行案件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2021年7月,A公司以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甲公司破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裁定受理该破产申请。
2021年8月,法院为甲公司指定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在核查甲公司账目时,发现甲公司曾于2021年5月,也就是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前两个月向李大强转账320万元。
根据我国《破产法》相关规定,法院受理破产前6个月内,债务人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管理人根据上述规定,向法院提起了撤销之诉。
管理人要求:
(一)撤销甲公司对李大强320万元的转账行为;
(二)李大强返还32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起至起诉时的资金占用费。
李大强认为:
(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管理人要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已超过法定期限;
(二)甲公司向其转账的行为并不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理由是甲公司在那段时间公司账户冻结,李大强作为该公司负责人的好友,帮其垫付了厂房和宿舍的租金,属于公司继续经营的必要行为,并不是清偿行为。且即便属于清偿行为,该款项实际用于支付甲公司的厂房及宿舍租金,有助于甲公司的继续生产及财产增加,客观上并未造成甲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损失;
(三)李大强认为法律并未规定需要就个别清偿行为应当返还的款项承担相应资金占用费,因此其拒绝支付。
二、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破产撤销权为破产法上独有的撤销权,关于该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已作专门规定,即:“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依此规定,我国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间不仅存在于整个破产程序之中,而且可延伸到破产程序终结2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对于撤销权行使期限之规定,系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至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意思表示瑕疵法律行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规定,而非对于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的限制。因此该条文对于意思表示瑕疵撤销权行使期限的限制,不能及于破产撤销权。
李大强关于甲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撤销权除斥期间已经届满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本案情况是否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破产程序为集体清偿程序,为实现公平清偿之目的和防范债务人对债权人厚此薄彼,破产法上限制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后一定期限内对于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行为。
本案中甲公司清偿其对李大强所负债务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且在该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前六个月内,属于个别清偿行为。
同时案涉债务为李大强代甲公司支付租金后所形成的金钱债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个别清偿具有合法性的情形,且该清偿行为亦不能使甲公司获益,因此该个别清偿行为应予撤销。
(三)李大强是否应承担未返还资金的资金占用费,该费用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
破产撤销权作为撤销权的一种,属于形成权,同时兼具请求权的行使效果。所以,自管理人主张破产撤销权之日起,被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涉及的债权人,就负有向管理人返还其所获清偿的义务。
因此李大强应当自管理人向其主张返还其未返还之日,以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方式,承担逾期履行返还义务的民事责任。
三、律师说法
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旨在防止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内不当处分财产,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以保障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进行。
不过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具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要求。首先,必须确定行为发生在法定的临界期内(即法院受理破产的前6个月内);其次,该行为需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客观后果或可能性。
管理人在发现可能存在可撤销行为后,需通过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核实,确定符合撤销条件后,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法院则会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对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判断。
合理行使破产撤销权对于破产程序意义重大。一方面,它能够追回被不当处分的财产,增加破产财产的总量,提高债权人的整体受偿水平,最大程度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它对债务人在破产前的行为起到了强有力的约束作用,避免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等不正当行为的发生,维护了破产程序的严肃性和公平性,促进了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稳定发展。
通过本案我们也得出了本文最开始几个问题的答案:即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不受民法典关于一般撤销权行使期限的限制;其次对于因个别清偿需要返还的款项,管理人可主张资金占用费,该费用起算时间应当为管理人向个别清偿的债权人主张权利但其未履行义务之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