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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1.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2.在重整程序债转股情况下,应当根据股权的实际价值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清偿。允许债权人队债转股抵债资产不足的部分向担保人求偿,并不影响破产重整效果。债权人不同意重整计划,虽然破产法院裁定批准,但债权人并未与债务人实际上就变更债务清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如果重整计划中每股抵债价格过高,违反公平原则,应通过评估、参照市场价等方式确定债转股股权实际价值,并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及继续承担责任范围。
二、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甲公司于乙公司等执行监督案【(2021)最高法执监17号;入库编号2024-17-5-203-012】
三、案情简介
(一)2018年12月24日,北京四中院判决确认某银行对丙公司享有债权,乙公司作为抵押人、保证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执行过程中,银行将债权转让给甲公司。
(二)2019年7月9日,丙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债权人甲公司向丙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丙公司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甲公司未同意该重整计划。甲公司在受领偿债资金和抵债股票后,清偿比例为100%。
(三)乙公司在银川中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向北京四中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主债务已全面清偿,该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应撤销对该公司的执行。
(四)2020年6月30日,北京四中院裁定撤销对乙公司的执行,甲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
(五)2020年9月28日,北京高院裁定撤销了北京四中院的裁定,乙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诉。
(六)2023年7月11日,最高院驳回乙公司的申诉请求。
四、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担保人能否以债权在重整程序中已获得全部清偿为由免除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案例库在裁判理由处认定如下:
(一)允许债权人对债转股抵债资产不足部分向担保人求偿,并不影响破产重整的效果。
(二)《重整计划》虽通过并被批准,但债权人并未与债务人实际上就变更债务清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三)债转股中股权实际价值是否可以覆盖债权价值存在争议。
(四)债转股股权的实际价值影响到担保人的责任范围,故应通过评估、参照市场价等方式确定债转股实际价值,并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及继续承担责任的范围。
五、实务经验总结
在破产债权确认过程中,债权人应积极维护自身利益:
(一)债权人在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前应先行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司法实践对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是否需要履行管理人异议之前置程序颇有争议,为避免不利后果,建议债权人在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前应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
(二)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日,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债权人未依照规定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将不得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
(三)如未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仍应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从立法对相对权利的保护看,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债权人逾期仍可补充申报债权获得清偿,只是需承担一些不利后果(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六、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施行)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七、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案例库在裁判理由中进行了详细论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乙公司是否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丙公司的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问题。原审认定担保人乙公司仍应承担停止计息期间的利息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担保债务从法律性质而言是主债务的从债权,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过主债权范围。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率应及于担保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也提现了上述法理,与企业破产法精神一致。因此,本案债权人甲公司对丙公司享有的债权因破产重整停止计息,担保人乙公司不承担停止计息期间的利息。
关于乙公司能否以甲公司的债权在丙公司重整程序中已获得全部清偿为由,主张排除执行问题。在重整程序债转股情况下,应当根据股权的实际价值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清偿。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允许债权人对债转股抵债资产不足部分向担保人求偿,并不影响破产重整的效果。其次,《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但甲公司未同意该《重整计划》,虽然破产法院裁定批准,但债权人甲公司并未与债务人实际上就变更债务清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如果《重整计划》中每股抵债价格过高,明显偏离实际价值,则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平原则。《重整计划》中每股抵债价格为5.87元,当事人对《重整计划》获得的债转股价格是否偏高,其实际价值是否可以覆盖债权价值存在争议。综上,因甲公司按照《重整计划》获得的债转股股权实际价值影响到乙公司的责任范围,故应通过评估、参照市场价等方式确定债转股实际价值,并确定乙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及继续承担责任的范围。申诉人不能仅以按照《重整计划》债权人已获得全部清偿为由,认为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