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申请审查案件,由于申请人在一审中作为被告漠视举证时限,未能按照举证通知书要求及时提供证据,导致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在判决之后又以新证据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最终被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
基本案情: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原审原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审理后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万余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中,在立案前已经先行启动诉前鉴定程序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被告代理人也到庭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对鉴材进行质证,鉴定结论出来后也领取了鉴定结论,对该案已经事先知晓,且正式立案后,法院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被告于2022年9月21日签收。该案于9月29日开庭,被告有充分时间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理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庭举证而未举证,而且再审程序中所举证据是在原审庭审前已经形成存在,不属于新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未在原审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而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应采纳。另外,再审申请人允许投保人停保交强险的行为有违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不利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其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依据停驶申请书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救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对被告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法官说法:作为案件当事人,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应善用诉讼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向法院举证,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如果漠视举证时限怠于举证或未及时举证,会导致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在判决其承担责任的一审判决生效后,又以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作为新证据来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而申请再审,这种行为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还要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实在是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