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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石金星,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李艳平,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汤阴县中原涂料厂厂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大平,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秀军,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海滨,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反诉、代为和解调解、代为参加庭审等诉讼活动,代为接收案款。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1970年9月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依法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各项诉讼请求、依法参加调解、提起上诉等各项权利。

原告石金星、李艳平与被告李秀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星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大平,被告李秀军的委托代理人程海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金星、李艳平诉称:2015年2月20日下午4时,被告李秀军驾驶自己的豫ENE993号轿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张家窑村北路段时与原告石金星的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石金星、乘客李艳平受伤住院,原告石金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为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秀军依法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因肇事车辆豫ENE993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秀军承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石金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场看车费、修车费、营运损失共计15613元;2、被告赔偿原告李艳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161.4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李秀军辩称:1、被告李秀军车辆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在被保险车辆保险真实以及该车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3、二原告的各项要求计算过高,依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各种间接性的损失。

原告石金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石金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石金星的身份;

2、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3、原告石金星的行车证、驾驶证;

4、被告李秀军的行车证、驾驶证;

5、石金星在汤阴人中西结合医院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石金星住院治疗情况及看病花销;

6、石金星的户口本,证明与莫秀云的夫妻关系;

7、石金星爱人莫秀云的护理证明,证明石金星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

8、石金星修车费用清单一张,证明修车费用为2490元;

9、交管部门出具的停车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停车、施救费共计1400元;

10、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石金星每月向汇源出租汽车公司缴纳的费用;

11、处方单一张,证明原告石金星出院后继续进行治疗。

原告石金星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773元,误工费735元,护理费735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看车费600元,修车费2000元,营运损失6890元,共计15613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石金星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在该事故认定书中显示本次事故造成包括李艳平在内的多人受伤,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为其他受伤人员预留保险份额;3、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5中出院证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提供该票据的原始票据联,原告提供的仅是医保联的第二联,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如该费用属于实际发生,应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该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另外应当提供石金星在住院期间的病历以及长期医嘱或临时医嘱以证实原告石金星在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5、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6、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如证明人在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证明不应采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对处方单有异议,交通事故医疗费的产生应该有县级以上出具票据,该证据为个人诊所出具,对于该费用我方不予认可;8、对出租汽车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相关信息,对该证明来源的真实性无法查实,豫ET7578号出租车在该公司挂车使用,应该提交合同,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同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证据规定;9、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由具有司法资格的司法单位或者物价单位出具的证明作为财产损失的依据,该单位出具的车辆维修费用单未显示车辆的任何信息,该维修费用维修的数额过高,同时不能证明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另外该修车费用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与维修清单所加盖的印章不一致,故对真实性存在异议;10、对证据9有异议,施救费应当由交通部分出具的正规的施救费票据,停车费根据国家行政强制规定,其停车费已由国家直接拨付至交通部门,不能要求停车费,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李秀军对原告石金星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基本与保险公司一致,对证据2中,认定被告石金星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不足部分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划分。

本院对原告石金星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身份,被告保险公司、李秀军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能够真实反映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以及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李秀军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来源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李秀军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石金星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莫秀云系夫妻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来源不明,不能证明莫秀云在石金星住院期间进行了陪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来源合法,系汤阴县城关长虹路方圆汽车配件门市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修车的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来源不明,原告仅提供了鹤壁市红旗街鑫晨停车场出具的停车施救费收据一张,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来源合法,证明原告石金星驾驶的豫ET7578号出租车挂靠在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来源不明,原告仅提供了李海凤中西医结合诊所出具的处方签,未提供专用票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李艳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李艳平的医疗费单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李艳平受伤住院的开销共计3761.40元;

2、李艳平妻子李素清在医院对其进行护理的护理证明,证明李艳平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艳平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1、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其在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病例以及在医院治疗期间每日的详细用药清单,来予以对该费用核实,另外无需住院治疗的应当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以及出院证,原告仅提供医疗费用单据无法证明其治疗的真实情况,无法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时间;2、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如证明人在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证明不应采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李秀军对原告李艳平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李艳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李艳平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李树青(李艳平之妻)在李艳平住院期间进行了陪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0日下午4时,被告李秀军驾驶自己的豫ENE993号轿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张家窑村北路段时与原告石金星的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石金星、乘客李艳平受伤住院,原告石金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为同等责任。被告车辆豫ENE993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费用为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石金星系豫ET7578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出租车挂靠在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每月石金星缴纳管理费42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秀军驾驶车辆与原告石金星、李艳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石金星、李艳平受伤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原告石金星、被告李秀军负同等责任,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ENE993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二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石金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98元,原告石金星主张2773元,依据医疗费票据,对于合理部分2498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375元,参照河南交通运输行业标准45823元/年÷365天,原告石金星共住院11天,计算方式为:45823元/年÷365天×11天=1380.96元,原告要求13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30元/天×11天=330元,原告要求550元(50元/天×11天),对于合理部分330元,本院予以确认;4、修车费2000元,依据修车清单及修车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5、营运损失1500元,依据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石金星每月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4200元,原告主张689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修车期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694元。

对于原告石金星要求的护理费735元,由于无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和陪护天数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石金星要求的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必要性,结合原告伤情和身体恢复情况,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石金星要求的交通费2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600元,由于没有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艳平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61.40元,依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765.5元,根据原告李艳平提供的身份信息及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原告李艳平共住院11天,计算方式为:25402元/年÷365天×11天=765.5元,原告要求5665元,对于合理部分765.5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30元/天×11天=330元,原告要求550元(50元/天×11天),对于合理部分33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856.9元。

对于原告李艳平要求的护理费735元,由于无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和陪护天数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艳平要求的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必要性,结合原告伤情和身体恢复情况,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艳平要求的交通费120元,由于没有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石金星的合理损失共计7694元;原告李艳平的合理损失共计4856.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参照《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石金星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2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281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原告石金星的误工费137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有车辆修理费2000元、营运损失费1500元,共计3500元。原告李艳平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37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4091.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原告李艳平的误工费765.5元。

原告石金星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2819元、原告李艳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4091.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予以赔付;原告石金星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375元、原告李艳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76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予以赔付;原告石金星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3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原告石金星与被告李秀军各自承担50%,即石金星承担750元,李秀军承担750元。

因此,原告石金星的各项损失61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750元的财产损失由被告李秀军赔付,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李艳平的各项损失485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金星各项经济损失6194元,赔偿原告李艳平各项经济损失4856.9元;

被告李秀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金星经济损失750元,

二、驳回原告石金星、李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由原告石金星负担165元,原告李艳平负担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0元,被告李秀军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冯祥敏

代理审判员  郑钰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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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