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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案件执行问题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4-02-19 14:39:50


    调解作为一种较为温和的纠纷化解方式,具有及时解决纠纷、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及司法资源和有效钝化社会矛盾的优越性。然而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自动履行率并不理想,许多调解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甚至有不满调解而要求再审或转化为信访案件。

    一、调解案件申请执行减损了调解的社会效果。当事人双方基于对公权力的信任,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旦一方当事人毁约、违反诚信,另一方当事人将不得不再次走进法院申请执行立案。而“执行难”则可能使调解书成为一纸空文,容易引发当事人的不满。特别是有些案件在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基于对法官、法院及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已经作出了较大让步,如若不能自动履行则难免将情绪带到执行中来,此时再要求其让渡权利,就不可避免会指责法院办案不力、调解不当,进而引起信访、申诉等问题,当事人之间的普通民事纠纷就演变成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矛盾了。

    二、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较高的原因。一方面是一方当事人以调解为借口拖延履行、促使对方让利或者恶意转移财产,根本无意自动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面是法官以判压调,违反当事人的意愿极力促成调解结案,以避免裁判方式所带来的上诉、信访等压力,同时也很少有法官会主动提醒或要求履行义务当事人提供履约担保,只是单纯的认为调解结案就是“案结事了”,不进行履行跟踪。

    三、完善民事调解工作的建议。首先应当建立履约担保制度。法官在主持庭审调解时,从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角度,让被告提供财产担保,或者提供人保,降低被告不履行义务的风险。特别是财产担保从一定程度上对义务人进行了制约,促使义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将义务履行完毕,从而提高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法律意义。其次,加强义务人履行能力的取证。要求义务人在调解协议中保证或立约宣誓自已在约定的履约之日有履约能力,以便在其不自动履约而被法院强制执行无效时,得以采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之罪责追究其责任。除非义务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确系因特殊情况导致履行能力丧失,一般均可认定拒不履行,以解决拒执罪认定当中的取证难问题。同时起到威慑作用,一定程度上阻却“老赖”行径。

责任编辑:z    

文章出处: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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